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于:2014-09-22 10:10  分类:政策解读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促进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务人员及其资质情况、收费标准等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医疗废物和污水,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及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科室或者房屋发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进行多点执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义诊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活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签等医学文书以及相关资料,保持其真实、完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擅自涂改病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标注本机构真实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空白处方签、药品袋等医学文书出售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办网站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准确性,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虚假诈骗、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患者。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应急救援等义务,承担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

(三)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四)使用失效药品;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卫生用品;

(六)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七)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停执业的,应当在暂停执业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暂停执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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