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4-09-22 10:10 分类:政策解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充实执法监管队伍,健全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强化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执业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综合评价,促进医疗机构提高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评估。
医疗服务质量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医疗机构评审及校验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记录、评分和处理结果。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低于暂缓校验标准的;
(三)多次违法,但情节较轻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活动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医疗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并在明显处所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
医疗机构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立即处理;
(二)对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或者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院务公开,接受职工、患者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管理。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组织、行风评议代表和行风监督员、媒体等的监督。
第六十条 医疗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自律和监督作用,促进医疗机构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