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4-09-22 10:10 分类:政策解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许可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第二十八条 暂缓校验应当确定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许可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