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4-09-22 10:10 分类:政策解读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范、引导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审核、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 社会资本申请设置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申请设置诊所,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予以审批。
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二)三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四)临床检验中心、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国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置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权限分别向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的类别、名称、规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不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核实后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
第十六条 设置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或者民政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医疗机构。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不能在有效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设置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继续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或者分部、延伸点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