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4-11-20 01:48 分类:政策解读
医学美容教育网讯 2014年11月18日,国家最高检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呈现高发态势。
从犯罪特点上看,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
在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韩耀元表示,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再设置入罪门槛,除“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制售假药并受到刑事处罚后能否继续从事医生职业,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表示,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刑法修正案(九)》准备增加规定资格刑,如果通过,未来像这种情况法院就可以判决禁止他从事相关的工作。
同时,该司法解释重点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的从重处罚情节。包括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六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