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5-07-13 16:46 分类:政策解读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免征营业税。第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已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关于营业税的规定予以废止。
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公立、民营、个体以及部队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均免征营业税。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