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公民健康权 医改须形成更高共识

发布于:2015-10-24 09:20  分类:医改动态

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医药卫生事业,健康权也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虽然宪法并没有使用“健康权”这三个字,但是公民健康权的内涵则明确体现在一系列条文中,分别就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发展公共卫生事业,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利用宗教损害公民健康方面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和实施的规划。

尤为重要的是,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健康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享受医疗服务和物质帮助的权利,即公民的健康权。同时该条又规定,国家和社会具有提供这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国家有发展医药卫生事业的责任。可见,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健康权,而且健康权具有内容丰富。

3、健康权是建构医药卫生法治的核心

消极人权是指他人和政府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得采取任何积极手段进行干预的人权。传统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政治权利都属于这类人权范畴。而积极人权则是需要政府采取积极手段进行帮助才能实现的人权。健康权、教育权等社会和经济权利就属于这一人权范畴。

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除了公民自身的先天身体条件和特定生活习惯外,健康权必须要通过政府、社会、其他组织和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即便是先天的身体条件和特定的生活习惯,也可以通过促进健康条件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的长期努力而得到改善。世界卫生组织在其宪章中明确指出:“促进人民卫生为政府之职责,完成此职责,唯有实行适当之卫生与社会措施。”

由于健康权主要是积极人权,国家在建构保障健康权的医药卫生体制时就需要结合这一特点,以积极保障健康权为核心和宗旨,设计并建构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和相应的法治体系。

第一,国家、社会和所有人都要尊重公民健康权,不得侵害公民健康。

第二,国家和社会要建立科学和有效的医药卫生制度和相应的法律体系,为公民提供相应的卫生服务。

第三,国家和社会应制定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发展健康事业的规划,推动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国家要制定推动医药科学和产业发展的规划,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健康产品的质量。

第五,建立科学的监管体制,保障医疗服务和健康产品的安全、有效和可及性。

第六,确保所有从事健康服务和健康产品行业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以保障公民健康权为最高宗旨,不能用经济效益或产业利益来侵害或取代公民健康权。

最后,要建立公民和社会组织参加医疗卫生立法和决策的参与机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齐抓共管创新型医药卫生体制。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医药卫生体制应当是一种动态的体制,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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