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4-11-13 02:22 分类:政策解读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置、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中,属区范围内的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注册资金、床位(牙椅)的,或者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停业,必须报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外,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或者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定期校验,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其中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每3年校验1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接受校验的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擅自变更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的;
(三)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期间的。
不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变更诊疗科目和停业、歇业以及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医疗机构承担。